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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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1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均须遵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措施,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半径500米范围内,不得建筑易燃易爆或有腐蚀性的工厂、仓库。
(二)禁止在机房、配电房、天线、地锚、专用高压线杆周围10米范围内取土、挖坑。
(三)在微波传送路面上,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不得建造阻断电波传播的高层建筑物,必须建造时,应承担接通所需的全部费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干扰微波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正常运行的设备。
(五)禁止攀登广播电视天线塔、线杆;禁止在拉线、馈线、有线广播线上悬挂衣物;禁止在有线广播主干线和基层网络上挂接收听或照明等器物。
(六)禁止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10米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有线广播用户引用线与照明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厘米;有线广播线杆、电线、瓷瓶、开关、地线等,不得挪作它用。
(八)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监测机房外,不得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警戒区和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第六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线路或通讯线路、铺设油气管道等,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和本细则第四条(一)、(三)、(五)项规定之一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和本细则第四条(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